电商发展迅猛 通过电子商务立法规范市场秩序

作者:网络发布时间:2020-04-07

治理过度包装、加强跨境电商监管、维护商家经营自主权……


8月27日下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听取了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电子商务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时间轴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牵头开展电子商务立法工作,组织成立由国务院多个部门参加的电子商务法起草组。


2016年12月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首次审议


2018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三审


2018年8月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四审


从2013年立项以来,电子商务法草案已经经过了将近5年的时间,4次修改。


相比三审稿,四审稿有什么新变化?


01经营者的“环境保护”义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在第五章中增加了一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推动绿色包装、仓储、运输,促进电子商务绿色发展。


02跨境电子商务适用本法


增加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有关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


03将“连带责任”改为了“补充责任”


三审稿第三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04完善对商品与服务交付的规定


即“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的,以生成的电子或者实物凭证中所载明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增加规定:“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二是增加规定:“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将商品交由他人代收的,应当经收货人同意”。


05罚款数额上限提高


草案三审稿中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交易,以及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处罚分别作了罚款数额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分别修改为“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06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作出了衔接性规定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刑法等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保护规则以及侵害个人信息的处罚已作了规定,下一步还将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专项立法,本法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个人信息保护作衔接性规定是适宜的。


一审到四审为网购打假“加码”


自电商法启动立法以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网购的侵权假冒现象,此系各界关注的焦点。


一审稿


主要从知识产权保护角度对网购“打假”作出规定,提出电商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依法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


【建议】


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提出,上述条款“不够火候”,除了“明知”之外,还有“应当知道”。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表示,“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电商或卖家的责任,那就是‘应当知道’。”比如商品上面已经标明“高仿”,还有的以大大低于正常品牌价格来诱骗消费者去点击的,电商推脱说“不知真假”,那就属于“应当知道”。


二审稿


强化了电商平台的“打假”责任,提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


对于二审稿的上述“打假条款”,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认为,电子商务法应与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针对电子商务平台对平台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以及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等情形,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其对消费者的责任。


三审稿


增加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建议】


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相关负责人作报告时表示,一些社会公众、电商企业提出,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二个连带责任,给平台经营者施加的责任过重,建议将“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与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相一致。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这样修改更为合理,也能为消费者提供充分保障。


四审稿


保留了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一个连带责任,即四审稿也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三审稿“打假条款”的第二个连带责任,四审稿修改为: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补充责任。


除了上述“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四审稿的“打假条款”还作出一处修改,将罚款上限由三审稿的50万元,提至200万元。


四审稿规定,如果违反“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这一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关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至50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至200万元罚款。


电商发展迅猛,一些矛盾和问题也日渐凸显,知识产权保护刻不容缓,通过电子商务立法规范市场秩序已经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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